(2015)隆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伟、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伟,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梅彦志,住隆化县。被告李树伟,住隆化县。被告李树友,住隆化县。被告李义,住隆化县。被告孔凡华,住隆化县。被告郭丽华,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伟、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彦志、被告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树伟在原告蓝旗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树伟于2012年6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并延期还款至2013年6月19日。现该款已逾款,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14756.9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97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止;2、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树伟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是还款困难,请求原告允许其分期分批还款。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树伟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树伟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证据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1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树伟账户(卡号为×××)中。证据四、借款展期申请表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已延期至2013年6月19日还款。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在借款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出庭被告李树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树伟在原告所属蓝旗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还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并申请延期还款至2013年6月19日。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475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李树伟取得了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树伟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4756.9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975‰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止。二、被告李树友、李义、孔凡华、郭丽华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李树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369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