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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红涛、田士永等与王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涛,田士永,王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姜红涛。原告田士永。被告王光华。原告姜红涛、田士永诉被告王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涛、田士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王光华向杨建军借款35000元,姜红涛和田士永二人为王光华提供担保,自2015年3月20日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请求二原告为其向杨建军垫付利息,共计6000元,现杨建军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7月25日,二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1000元。被告王光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王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光华向杨建军借款35000元,二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此借款的还款期为2015年3月20日;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光华借到杨建军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光华已收到杨建军款35000元;证据5、2015年7月25日的杨建军亲笔书写证明一份,上面有杨建军本人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王光华没有偿还杨建军借款,杨建军找到二原告,二原告已经替王光华向杨建军偿还了借款35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王光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杨建军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由原告姜红涛、田士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5日,原告姜红涛、田士永替被告王光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000元,此款被告王光华至今未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华向杨建军借款350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替被告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以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华偿还原告姜红涛、田士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光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