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朋、孟庆兰与朱洪涛、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孟庆兰,朱洪涛,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刘朋。原告:孟庆兰。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告:朱洪涛。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张波。原告刘朋、原告孟庆兰与被告朱洪涛、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锋,原告孟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告朱洪涛、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55分,原告刘朋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应急车道停车的朱洪涛驾驶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团有限公司的鲁A×××××号大型客车相撞,至刘奕恒当场死亡。原告刘朋、刘秋香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洪涛驾驶AB9055号大型客车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奕恒和刘秋香无责任。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团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负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750.76元。被告朱洪涛、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我方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前我方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已经支付了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并约定支付该款后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我方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没有异议。核定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均为被告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规定,被侵权人仅可追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此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3日13时55分,原告刘朋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刘奕恒、刘秋香)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3KM+900M处,与前方应急车道停车的朱洪涛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相撞,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失控冲开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仰翻于沟底,造成刘奕恒死亡,刘朋、刘秋香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刘朋、刘秋香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4天。另查明,原告刘朋与刘秋香系夫妻关系,刘奕恒系原告刘朋与刘秋香的儿子;原告刘朋与刘秋香曾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前,刘秋香因思念儿子过度,自杀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孟庆兰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孟庆兰系刘秋香的母亲,刘秋香的父亲已经去世。被告朱洪涛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被告朱洪涛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鲁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刘朋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洪涛、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与原告刘朋达成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在京台高速邹城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方孩子刘奕恒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支付甲方60000元(陆万元整)补偿款,本补偿款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今后乙方不再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任何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按此协议支付原告刘朋60000元。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刘秋香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5766.01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医保保险核定,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票据能证明其支出,故本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5766.0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762.63元,计算方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4天。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日期较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由医院出具了休息证明,故依此计算,误工损失为3711.09元(11882÷365×114天=3711.0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92.13元,住院24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符合规定,护理费为781.28元(11882÷365×24天=781.2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4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30元,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提交鉴定意见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因致伤致残导致的误工收入的补偿,而刘秋香已经死亡,所以伤残补助金不应在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刘秋香已经死亡,但其生前受伤属实,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能因为伤者已死亡就免除被告的责任,所以,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10%×20年=23764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数额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二、关于刘朋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025.06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医保保险核定,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票据能证明其支出,故本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025.0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782.29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4天误工期。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日期较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由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故依此计算,误工损失为1757.89元(11882÷365×54天=1757.8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92.13元,住院24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符合规定,护理费为781.28元(11882÷365×24天=781.2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4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30元,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300元。三、关于刘奕恒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刘奕恒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误工费1932.7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死者处理确实需要一定的人力,需支出一定费用,参照死者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处理丧事误工费900元。4、原告主张出诊费30元、出车费170元,提交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有票据能证实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丧葬服务费1720元、火化费465元、清洗尸体费1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丧葬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生活和精神带来了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关于刘秋香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766.01元、误工费3711.09元、护理费7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242.38元;关于刘朋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025.06元、误工费1757.89元、护理费7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84.23元;关于刘奕恒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00元、出诊费30元、出车费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223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该事故中两原告的近亲属刘奕恒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秋香在诉讼中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消失,刘秋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中的两原告刘朋和孟庆兰,按照法律规定,刘奕恒因死亡得到的赔偿金应由刘朋、刘秋香各获得50%,由于刘秋香死亡,刘秋香获得的50%,由刘朋与孟庆兰平均分配,各获得25%,依此计算,刘奕恒因死亡得到的赔偿金由原告刘朋获得75%,孟庆兰获得25%。刘秋香在事故中受伤得到的赔偿,刘朋、孟庆兰各获得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医疗费、出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出车费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参照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于原告刘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朋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出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出车费,共计62057.88元((46242.38元+9584.23元+272233元-已在交强险的120000元-鉴定费1200元)×30%=62057.88元)。鉴定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鉴定费840元,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360元,由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经签订协议,故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鉴定费36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款62057.88元。诉讼费6561元,由原告负担1561元,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