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木木与徐辉林、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木木,徐辉林,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卢木木。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辉林。被告:徐斌。原告卢木木与被告徐辉林、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木木委托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林、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木木起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徐辉林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被告徐斌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本息归还为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暂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共计四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2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35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卢木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款项来源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徐辉林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或者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徐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之日止;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3268元。被告徐辉林、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按银行或者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35000元中的325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徐辉林,余款25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徐辉林。被告徐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徐辉林未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斌亦未代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辉林达成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按约将借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徐辉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辉林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木木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木木律师费损失3268元。三、被告徐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辉林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徐辉林、徐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