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中庆、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中庆,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剑,上述单位职工。被告:赵中庆,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朱文兰,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告赵中庆之妻。被告:赵学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光金,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陈中刚,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彦征,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中庆、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士剑、被告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庆、朱文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赵中庆于2013年2月7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5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月利息为10‰。由被告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149989.41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149989.41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中庆、朱文兰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中庆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以及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为被告赵中庆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中庆、朱文兰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赵中庆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2月4日到期。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10‰。2013年2月5日被告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李庄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赵中庆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9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149989.41元,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金149989.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中庆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中庆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赵中庆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六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庆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89.41元及约定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赵中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中庆、朱文兰、赵学江、李光金、陈中刚、王彦征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