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玉芹与长春理工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芹,长春理工大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董玉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芹诉被告长春理工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玉芹、长春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芹诉称:董玉芹与其配偶赵永田同是原长春建筑材料工业学校的教师,住朝阳区,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1998年董玉芹及赵永田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赵永田。2000年长春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和长春理工大学合并。2003年长春理工大学因董玉芹及赵永田参加房改的面积不足,按照“就高不就低”的政策给董玉芹及赵永田又分配一套建筑面积为50.93平方米的住房,并按照房屋折旧价格收取董玉芹及赵永田房改款37,333.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证。2007年赵永田病逝。2013年1月学校统一办产权证,因赵永田去世,产权办理在董玉芹的名下,学校因此按照董玉芹的职称没有返还多收取的房改款。董玉芹认为虽然赵永田去世,但仍应按照赵永田的职称返还多收取的房改款,故董玉芹诉讼来院,要求:1.长春理工大学返还购房款20,876.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长春理工大学将公有住房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和长春理工大学的有关规定,董玉芹与长春理工大学就公有房屋出售所涉及的房屋价款是否合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玉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董玉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