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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马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马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诉被告马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马德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马德元驾驶苏F×××××号牌轿车,沿如东X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201线47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伯华驾驶苏F×××××号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和王伯华受伤,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王伯华无责,被告马德元负全责。被告马德元所驾驶车辆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王伯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723元。被告马德元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护理期限应当为9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马德元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如东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Z01线47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的王伯华驾驶的苏F×××××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王秀英,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王伯华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2015年1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德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伯华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鉴定。2015年8月10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其意见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并支出鉴定费72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723元。庭审中,原告因护理费的标准发生变更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3347.8元,同时撤回对王伯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1、被告马德元驾驶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伯华当庭表示,本案所涉交强险由原告优先享有。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德元垫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马德元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德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马德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0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6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5.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10540元(85元/天×17天×2+8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11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5.8元。被告马德元垫付的4000元应当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5.8元。三、原告王秀英返还被告王德元4000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