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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5年5月1日被抓获,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亚芬、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无业。1994年5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1日被抓获,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亚芬、窦金兴、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薛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工艺路40号锦江之星酒店九楼楼梯口,将峇某某强行控制,并带至该酒店1008房间。后被告人沈某、薛某采用拳打脚踢、捆绑等手法对峇某某进行殴打。民警于次日7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了两被告人,解救了峇某某。被告人沈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旅客详细信息、结婚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巴某的证言、被害人峇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是家中主要收入来源、被害人亦有过错,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薛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薛某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作用量刑。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某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作案工具橡胶棒1根、管制刀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