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琼与陈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陈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王琼,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陈菊文,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琼与被告陈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原告借给被告陈菊文人民币共计1180000元,被告陈菊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后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陈菊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琼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琼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00),半年后到期归还,借款人陈菊文。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交于被告陈菊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琼与被告陈菊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琼向被告陈菊文提供借款后,被告陈菊文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琼要求被告陈菊文偿还借款1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到期后债权的年息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琼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陈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