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位于荣成市崂山街街道南沽村的一栋房屋(以下简称老房)中居住多年。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卡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之父林均义,原由林均义居住,被告第一次结婚时就在该老房居住。1999年10月,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该村宅基地一处,建成房屋(以下简称新建房)后,该新建房由林均义居住多年。2010年12月17日,被告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支付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为6年。2011年,南沽村实行旧村改造,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均义的老房由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该房屋面积为154.7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的新建房由林均义作为被拆迁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该房屋面积为147.41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整体置换新房三栋,其中154.70平方米的老房置换108平方米和86平方米的新房两套,147.41平方米的新建房置换108平方米的新房一套。两套房屋被拆除后,154.70平方米老房的房租补助款每月640元由被告领取。其中包括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房租补助款3840元。2013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2014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就争议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2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诉争两套房屋拆迁利益,将拆迁置换的一套房屋分给原告;平均分割被告名下的人寿保险10000元及其领取的房租补助款3840元。被告辩称,人寿保险是以其名义投保的,保险尚未到期,不应进行分割。老房拆除后,村委会每半年发放3840元用于租房居住,其已支付租金3000元,其他款项用于孩子上学,该笔房租补助款已经实际支出,且与原告无关;涉诉两套楼房均系其父林均义出资建造,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两套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的新房均应归林均义所有,不能分割;原告所述两套房屋的面积及置换新房的方式及面积均属实,拆迁协议规定父子之间房屋可以互相置换面积,被拆迁人写被告姓名是因为被告要买父亲林均义的房屋,但未购买,为了节省购买房屋的过户费用就由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南沽村村委主任赵希民进行调查。赵希民证实,该村拆迁改造的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2672元。2014年5月24日,147.41平方米的新建房由林均义抓阄置换15号楼403室的新房一套,面积为108.97平方米。154.70平方米的老房由被告抓阄置换33号楼102室的新房一套,面积为109.23平方米。之后,林某甲和林均义是否进行房屋交换,村委会不清楚;目前林均义居住在33号楼102室,被告居住在15号楼403室。被告认可新房交换属实,在开发商登记姓名时已经更换。原审法院对林均义进行调查。林均义证实,其原有房屋一套因修公路拆迁,当时被告20多岁,村里就给其批了八间两套房屋。1989年,其盖了四间房屋(即老房)登记在其名下;住了七、八年之后,因被告于1998年与前妻结婚,其就把老房借给被告结婚居住;1999年,其又去领了写着被告名字的批复自己盖新建房居住,大儿子和女儿出钱,原、被告没有出钱;其两套房屋置换了三套新房,准备给三个子女一人一套,被告能分得一套房屋,为了节省过户费,就在拆迁协议上写了被告的名字;两套房屋的房租补助应归其所有与别人无关。原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林某乙证实,1999年,林均义找证人盖新建房,证人在村里找了4、5个人,盖了4间房屋;林均义提供材料并支付工钱,结算的时候,瓦工是6000元;新建房盖好之后,林均义在里面居住;当年盖房得花三、四万元。原告称证人的工钱系委托林均义结算,盖房所需材料都是其与被告出钱出力准备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调查笔录、保险单、证人证言、证明、录音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保并交纳保险费10000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保险费,现双方已离婚,相关保险利益归被告个人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的一半出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老房原由林均义居住,土地证一直登记在林均义名下,原告并不因居住多年而取得所有权。1999年新建房批复以被告名义申请,但建成后一直由林均义居住,且原告认可证人林某乙建房,林某乙出庭证实材料和工某,原告亦认可由林均义将工钱付给林某乙,故原告主张该新建房系其与被告出资所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分割两套房屋所置换的新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分居后领取的房租补助款已经消费,且被告确有租房需求,而原告并无租房支出,故原告主张分割该笔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保险费份额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6元,被告林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村有儿子结婚、父母给房的习俗,因被上诉人的情况特殊,其家人也想通过建房以更好的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故于1999年10月,以被上诉人婚后无房,急需建房为由审批宅基地。建设新建房所需的木料、石子、石头、沙等均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也帮忙建设。新建房建好后,考虑到搬家麻烦,就与林均义换房居住。即使人工费等系林均义出资,亦应视为林均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二、被上诉人与林均义对诉争的两套房屋分别与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村委并未向林均义支付多余面积的补偿款,被上诉人亦未向村委补交房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林均义对两栋房屋置换、林均义赠与双方当事人房屋面积是明确的,村委也是知情的,故签订拆迁协议后的19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三、林均义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1999年所审批的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置换的楼房理应登记为被上诉人,且置换时并未登记林均义其他两位子女的名字,不存在节省过户费的问题。两套房屋所产生的拆迁补助款、房租补助款均由被上诉人领取并花销。故林均义与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宅基地批复只是政府允许建房的依据,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宅基地登记卡的登记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物权人。被上诉人因前妻病危去世而负债,其与上诉人结婚后并无能力建设新建房,被上诉人之父林均义才是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9年10月审批宅基地后,于同年年底建设地基,2000年建设,2000年年底搬进新建房居住,该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提供宅基地申请表一份,该表申请人为被上诉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林乐荣(被上诉人儿子),申请理由为婚后无房,急需建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另查,原审中证人林某乙还证实,新建房建筑所用的泥、沙、石子等均是林均义提供,但上述材料是如何取得的,证人并不清楚;建设该房时因是由其承包,故没有其他人帮忙;同一时期建设房屋大约需要3、4万元。上诉人主张上述材料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准备,该房屋的土方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材料均是由林均义购买,其与上诉人只是在下班后帮忙干些零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诉争的房屋的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申请表看,宅基地的申请人为被上诉人,申请理由婚后无房、急需建房,故该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应系被上诉人申请。从新建房的建设看,虽然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林某乙出庭证实材料和工某,上诉人认可该房屋系由证人林某乙建设,林均义将工钱付给证人林某乙,但证人林某乙并未证实建筑材料是如何取得,证人林某乙所证无人帮忙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与上诉人下班后帮忙干些零活相矛盾;林均义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对建筑材料各执一词,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诉争的新建房系由林均义出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林均义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即使林均义对新建房存在出资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出资系父母明确赠与自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均义对新建房的出资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结合当地习俗,应认定新建房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新建房所得的拆迁利益的一半应归上诉人所有,即上诉人享有73.70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现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以按照该村拆迁改造货币补偿标准2672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96939.76元为宜。虽然被上诉人与林均义对诉争的两套房屋分别与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被上诉人主张老房系林均义借给其居住,新建房产权应归林均义所有;林均义并未认可其将置换新房后多余的面积赠与给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均义认可两栋房屋置换、林均义赠与双方当事人房屋面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的两套房屋属于林均义所有,因老房已经登记在林均义名下,新建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申请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故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上诉人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张某保险费份额款5000元,(二)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拆迁补偿款196939.76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共计442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