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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0日生一女儿李晗。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随着孩子的渐渐长大,被告不尽做妻子、母亲的责任与义务,以外出打工为由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日常生活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给过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庭的再次调解下,原告看在孩子尚成长学习阶段,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学习环境,同时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再次撤诉。始之今日,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如同嚼蜡,实在无法再继续共同下去。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再次诉于贵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韩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不想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0日生一女儿李晗,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诉于我院,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又诉于我院,经本院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3年10月,原、被告为结婚共同出资在孟津县城孟庄社区4组购买住房一套,面积约为140多㎡,房产证名字为李某。当时该住房价款带装修共计7万余元,原、被告双方各出资一半。双方结婚以后,原告李某于2012年个人出资25000元购买上海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被告韩某于2013年个人出资10万余元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另查明,原、被告二人自发生矛盾至今一直在孟庄社区4组的住房内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多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因个人情感问题并涉及分财产分配存在较大矛盾,原告不应把一系列深层次的矛盾推向社会,推向他人。原、被告应当正确冷静平和地处理婚姻问题,彼此给双方留下缓和余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思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