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众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众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平原县众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达,该公司经理。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众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新加路225号五幢即异议人住所地址是上海市松江区,异议人从未在平原县水利局斜对过锅厂院内设立过任何公司,也从未在该地址开展过任何经营,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贵院无管辖权。另外本案中的被告二根本不存在,国通快递从未设立过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这个主体根本不存在,贵院在立案审查时未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有效的工商基本信息等主体证明材料,致使贵院错误受理此案并立案。因此,本案由贵院管辖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因由异议人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13日经平原国通为其出具的“国通快递(红楼)单号:2549660863向广州市昊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设备的邮单一份”,其履行地原告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提出国通快递平原分公司这个主体根本不存在一事,可在庭审中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