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军,男,汉族,无业,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无业,住本市城区。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尽快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不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军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