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津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振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振浩,朱培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天津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工艺品仓库.法定代表人孟凡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浩,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培文,无业。原告天津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与被告刘振浩、第三人朱培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柱、委托代理人李庆云、被告刘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合伙成立明威公司,主营轮胎保护链。企业经营到2014年9月份,通过被告销售发往江西、福建、塘沽及咸水沽等地的轮胎保护链金额共计180000元,其中被告私自截留7700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现被告已脱离该公司,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托运单及送货单合计14页。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1页,其中付款方为朱理庚,收款方为刘振浩,金额为本金20000元,用途为货款。被告刘振浩对上述证据1中有被告签字的编号为224824646、224818629托运单(收货人为朱理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票据称不是被告经手;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款是对方向被告借款后还被告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振浩辩称,被告目前还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没有私自截留货款,被告经手销售的货物购货商没有付款,原告应起诉购货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培文述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第三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编号为0007293号托运单、0007726号托运单、224824646号托运单、0020326号托运单、0019520号托运单、0019004号托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其中0019520号托运单货物的货款4800元、0019004号托运单货物的货款18600元购货方还没有付款,0007293号托运单的货款4500元、0007726号托运单的货款7200元、224824646号托运单的货款7000元、0020326号托运单的货款8400元,都已经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刘振浩了。目前第三人处没有原告的货物。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自认的证据及第三人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其余证据并无被告签字,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被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该证据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货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对外销售业务。被告曾经向第三人朱培文及案外人朱理庚销售过货物。因经被告销售的货物的货款有未交到原告处的情形,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经手向江西、福建、塘沽销售过原告的货物,被告也通过第三人销售过原告的货物,但称交给被告的回款被告都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收取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但其经手销售货物系职务行为,销售货物所取得的货款应属于原告公司所有。虽然被告称自己没有收取货款,但被告认可曾经通过第三人销售过货物,也认可曾经向朱理庚销售过货物,而第三人称已经将货款271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证实朱理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本院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收取了货款47100元,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第三人处尚有货款23400元未收回,此款亦属于原告所有,因此款尚未收回,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7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刘振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翟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