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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某,村民���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团如),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4年生育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原告自己带着两个子女在柘城生活,被告不闻不问,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女刘诗涵、长子刘登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鹿邑县公安局杨湖口镇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团如,公民身份号码××,现用名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两者系同一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团如,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婚生长子刘某乙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柘城县清华园物业管理处及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长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乙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多,原告自己带着两个孩子在柘城县清华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501号居住,两个孩子均在柘城上学。两个孩子已满十周岁,若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物业管理处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以上,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在柘城居住生活,若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7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一直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在柘城县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主要依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原告一直独自抚养两个子女,被告一直未尽家庭义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两个子女均已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两个子女均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有固定收入,被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913元(9416.10÷12×0.25×40+9416.10÷12×0.25×87=24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91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杨杨审 判 员  侯俊涛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