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原告季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栋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席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初五生一子季小甲。双方婚前虽系自由恋爱,但相处时间不长,双方没有很好的了解和沟通,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感情越来越不好,并且急剧恶化。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关心小孩的成长,长期在外,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开支。我对被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改正自身的缺点,但被告一再欺骗我,根本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泰兴市曲霞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季达庆、季荣桂、季达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席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初五生一子季小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长达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