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鼓楼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冬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鼓楼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鼓楼营销服务部系其下属业务团队,涉及服务部的案件均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同时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伟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并申请将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鼓楼营销服务部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保险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及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且陈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