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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辉与王连升、金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王连升,金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徐辉,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刘贺澎,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升,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金丽丽,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徐辉与被告王连升、金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刘贺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升、金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连升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连升催款,被告王连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王连升的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升、金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升向徐辉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连升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称被告王连升至今未还款,主张被告王连升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未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出1万元,原告主张1万元。另查明,被告王连升与被告金丽丽于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连升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连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王连升、金丽丽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开庭之日已经超出1万元,故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王连升、金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升、金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辉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王连升、金丽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