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6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年12岁,在本区某某小学上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在城区经营小吃生意,被告却好吃懒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的言语极其难听,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念及年幼的孩子只能忍耐。2014年4月,原、被告因矛盾无法调解,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但经朋友劝阻,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并非如此,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在外打工,后经双方亲属劝说、调解,原告才回家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离家在外租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都属实。但是婚前两人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也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陈述我经常性辱骂、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是有的,只是我们之间没有找到合理的沟通方式,交流出现了问题,我相信只要我们能静下心来,好好沟通,而且现在我们经营的生意日益兴隆,关键的是孩子也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年12岁,在本区某某小学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种种原因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二本,经被告质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共同在市区经营小吃生意,在二人的努力之下,生意越做越好,收入也日益可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特别牢固的。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双方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庭审中,被告多次明确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化解矛盾,好好对待原告,一起努力生活的愿望。因此,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出发,正视家庭现实,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本院希望原、被告多从有利于婚姻家庭未来的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婚姻,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