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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林玉与魏财吉、陈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林玉,魏财吉,陈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贺林玉,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戴捌四(系原告的丈夫),男,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被告魏财吉,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南靖县。被告陈聪秀,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林玉与被告魏财吉、陈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伟煌、人民陪审员吴景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玉的委托代理人戴捌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财吉、陈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林玉诉称,被告魏财吉因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魏财吉分别于当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聪秀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魏财吉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财吉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陈聪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财吉、陈聪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财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贺林玉各借款4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被告魏财吉分别于当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聪秀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也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魏财吉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财吉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陈聪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林玉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财吉尚欠原告贺林玉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魏财吉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财吉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因此,原告贺林玉请求被告陈聪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财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林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聪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魏财吉负担,被告陈聪秀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陆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人民陪审员  吴景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