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于井志与张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井志,张振,王树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于井志(又名于景志),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振,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王树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法定代表人:王子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原告于井志诉被告张振、王树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志、被告张振、王树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井志诉称:2015年4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振驾驶被告王树辉所有的吉A638**号小型轿车沿宝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府婚庆酒店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65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15009.86元。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胸壁挫伤。原告修车花维修费850.00元。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振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树辉所有,并租给张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和王树辉共同赔偿。现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9.86元、误工费21653.82元、护理费9678.24元、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车辆损失款850.00元、事故救援费999.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6190.92元。张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租王树辉的出租车,车有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该我赔偿的我同意。王树辉辩称:我的车是出租车,全年出租给张振了,我们有协议,我出租给他之后,出现一切事故我不承担责任。我的车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充份举证,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承担,王树辉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责任比例,负事故全责扣除20%的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同意赔偿60-90天的误工费,根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其用药截止为2015年5月25日,应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45分许,张振驾驶吉A638**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府婚庆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于井志驾驶的吉A65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于井志受伤,二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井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井志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17日),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胸壁挫伤。先后花医疗费15003.8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17日原告进行复查后,医嘱仍需休息一个月。原告为就医花交通费200.00元。原告的车辆救援费及停车费共计999.00元。原告的车辆经农安县农安镇佳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修理费8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平日系打零工维持生活。张振驾驶的车辆系王树辉所有,该车辆是王树辉出租给张振使用,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在张振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于井志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住院期间的诊断书2份、病历1份、门诊医药费票据10张、医药费收据1张;3、患者姓名更改申请单;4、事故救援费票据1张;5、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10张。(二)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三)被告王树辉提交的证据有:出租车大包协议。(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纳保险费发票、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副本,证明公司向投保人王树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振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张振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由于张振驾驶的吉A63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在张振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振赔偿。对于被告王树辉,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将车辆出租给张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5003.8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共计138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可按照2015年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7123.0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8天,病历中长期医嘱至7月17日为二级护理,可保护住院78天的1人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9678.2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每天100.00元,合计7800.00元;5、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情况,酌情保护200.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核定其车辆损失为850.00元;7、事故救援费:在原告提交的面额为999.00元的票据中,原告自称含有车辆停车费,因事故救援费依法可以保护,而停车费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救援费的数额,故可酌情保护500.00元。以上合计51155.1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井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123.04元、护理费9678.24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850.00元及事故救援费500.00元,共计38351.28元;剩余损失12803.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另20%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即10243.09元;另20%损失即2560.77元由被告张振承担。至于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住院的合理时间和误工的合理时间请求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书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误工时间,当事人是否应该住院和休息,医生会根据每一个患者的病情和康复情况适时作出合理的意见和要求,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的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即使鉴定出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与医院出具的意见不一致,法院亦应当相信当事人实际既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也不应采信鉴定出的分析性意见。因此,对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井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123.04元、护理费9678.24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850.00元及事故救援费500.00元,合计38351.2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井志医疗费4003.09元、伙食补助费6240.00元,合计10243.09元;三、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于井志医疗费1000.77元、伙食补助费1560.00元,合计2560.77元;四、被告王树辉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