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诉张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张近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近奎。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近奎(乙方)与曼卡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半挂车一辆,价格为155,000元。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签订本合同之后付定金20,000元,乙方需在提车前付清尾款,车到甲方后3天内乙方应付全款提车。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自愿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明确曼卡公司销售给张近奎的车辆系已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07L9RK463,价格变更为130,000元。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红岩牌C1006*4型车头一辆,价格为350,000元;乙方需在提车前付清尾款,车到甲方后3天内乙方应付全款提车。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自愿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曼卡公司于2013年年底前已将上述车头及半挂车交付给张近奎。后张近奎与曼卡公司因系争半挂车无法办理过户产生争议,张近奎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张近奎与曼卡公司签订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曼卡公司返还张近奎购车款125,500元;3、诉讼费由曼卡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关于已支付购车款:张近奎陈述,2013年10月21日冯某(另案被上诉人)代张近奎向曼卡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张近奎向张某支付140,000元,张某与曼卡公司系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6日、7月28日、8月18日,张近奎分别向曼卡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20,000元、5,000元,另由某汽车运输公司向曼卡公司支付了购车头款247,500元,故张近奎已向曼卡公司支付购半挂车款125,500元,购车头款347,000元。曼卡公司则陈述,张某不是曼卡公司的合作伙伴,曼卡公司未收到张某140,000元,对张近奎陈述2013年10月18日支付140,000元不予确认。曼卡公司确认张近奎已支付半挂车款85,000元,车头款247,500元。2015年4月21日经张近奎申请,张某到庭陈述,其开始想与曼卡公司的代理人单同新一起卖车,张近奎系张某同乡,经过张某介绍向曼卡公司买车,其中一部分车款是张某收的,张某收取了张亚峰(另案被上诉人)购车款180,000元、张近奎购车款140,000元,给了曼卡公司220,000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近奎与曼卡公司就买卖系争半挂车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已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曼卡公司虽已于2013年年底前交付了系争半挂车的实物,但至今却未能向张近奎登记转移系争半挂车的所有权,致使张近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近奎要求解除系争半挂车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供适于转移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并协助张近奎办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曼卡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根据曼卡公司的陈述,系争半挂车自2014年9月5日起就被交警部门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责任在于出卖方即曼卡公司。曼卡公司提出系张近奎一直未去办理、责任在于张近奎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张近奎与曼卡公司就买卖系争半挂车与买卖车头系分别签订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系争半挂车与车头系不同的独立标的物,曼卡公司认为车头与半挂车系一个整体、应一并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张近奎与曼卡公司就系争半挂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解除,曼卡公司应返还张近奎购车款,张近奎同时应将系争半挂车返还给曼卡公司。关于张近奎已支付购车款,曼卡公司不确认张近奎主张的2013年10月18日通过张某支付140,000元该笔付款的事实,张近奎仅举证证明其向张某支付140,000元,而无法证明张某系有权代表曼卡公司收款,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张某已将张近奎支付的140,000元支付给了曼卡公司,仅凭张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张近奎所主张的向曼卡公司付款成立,故对张近奎主张的该笔付款难予确认。张近奎已支付半挂车购车款为85,000元,故合同解除后曼卡公司应返还张近奎半挂车购车款8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近奎与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就买卖半挂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近奎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张近奎同时返还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07L9RK463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曼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近奎原审诉讼请求。曼卡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半挂车买卖实际上是二手车的交易,原登记在案外人叶某的名下,叶某委托山东一公司出售,曼卡公司则向该公司购买。曼卡公司与张近奎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将整套过户材料交与张近奎以便于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自车辆交付之后,张近奎没有及时去办理过户手续,至2014年9月5日被司法查封前,系争半挂车的过户手续均可以正常办理。事实上,张近奎购买系争半挂车既不办理过户手续又不买保险的原因在于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张近奎提车后实际使用了一年多,还有多次违章记录,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曼卡公司可能退车的风险、车辆折旧的问题,也无事实查明和判决说明,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曼卡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近奎辩称,购买的系争半挂车是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曼卡公司交给张近奎的叶某身份证是复印件,张近奎持曼卡公司交付的过户材料去登记地办理过户,但因叶某本人没有到场,故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张近奎因找不到叶某而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导致张近奎也无法购买保险。张近奎为了能够验车,只能伪造了一份委托书。现系争半挂车已被司法查封,叶某也被刑事处罚,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本案系争半挂车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曼卡公司,应由曼卡公司承担责任。张近奎虽然对原审认定的购车款85,000元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张近奎不同意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曼卡公司与张近奎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曼卡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应当交付给张近奎手续完备的系争半挂车,实际履行中,张近奎所取得的系争半挂车客观上是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虽然系争半挂车在司法查封前后,张近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受阻的直接原因是叶某的问题,但曼卡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并非是中介人的身份,而是销售方,故曼卡公司协助张近奎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相对于买受方张近奎来说,曼卡公司与叶某的关系更近,故曼卡公司更有条件找到叶某以协助张近奎完成过户手续;现系争半挂车被司法查封直接导致无法过户,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曼卡公司承担。曼卡公司辩称张近奎为了逃避风险,故意拖延不去办理过户,且司法查封前,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障碍,该辩称意见遭张近奎否认,曼卡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