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子华与被告李春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华,李春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蒋子华,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卓辉,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书,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蒋子华与被告李春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华委托代理人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华诉称,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李春书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书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7日具条向原告蒋子华借款30000元、8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二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子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春书的身份证、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7日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春书拖欠原告蒋子华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子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李春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玲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