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素丽与邱潘龙、邱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高素丽。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潘龙。被告邱宝。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素丽与被告邱潘龙、邱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素丽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素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素丽负担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