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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密赟,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后2015年4月20日我与被告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亲自抚养赵某乙,而是交给被告的父母抚养,2015年8月初孩子由于照看不慎,被摔伤,说明被告并没有抚养赵某乙的能力,也没有很好的尽到抚养的义务。我提出探视子女,被告及其家人也百般拒绝,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诉称的完全与事实不符,赵某乙在我的抚养下生活快乐,健康成长,学习进步,生活环境非常适应。双方在离婚时,原告放弃了抚养,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赵某乙也不同意与原告生活,并明确表示随我及我的父母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赵某乙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又随时探视子女的权利。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付某主张被告赵某甲没有抚养能力等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