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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凯平、贺国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凯平,贺国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凯平,农民。被告贺国立(被告王凯平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平、贺国立金融借款���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平、贺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凯平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利率10.25‰,约定2017年10月9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凯平自愿以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吉泰邦臣0008幢的房地产[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4101300**号、娄国用(2012)第06481号]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的第三项(3.3)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的第一项的(三)和(四)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凯平与贺国立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根据被告王凯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若被告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凯平、贺国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王凯平、贺国立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请求从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同》及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凯平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2017年10月9日到期,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00000元,已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借款结欠利息26103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凯平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凯平自愿以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吉泰邦臣0008幢的房地产[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4101300**号、娄国用(2012)第06481号]为自己在原告的贷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0000元提供担保;4、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4101300**号房��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凯平自愿以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吉泰邦臣0008幢B-1401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在娄底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凯平、贺国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王凯平与被告贺国立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凯平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1014)第00000299号],双方约定被告王凯平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利率10.25‰,按月结息,2017年10月9日到期;借款人如未履行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凯平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67号],双方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王凯平自愿以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吉泰邦臣0008幢B-1401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自己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抵押物的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凯平。被告王凯平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4101300**号;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平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利息,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凯平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凯平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给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凯平与被告贺国立是夫妻,被告王凯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平、贺国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6103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凯平、贺国立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凯平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凯平、贺国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