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日月星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谢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深圳市日月星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谢房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苏永洪。委托代理人宋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述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日月星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灿辉。被告谢房连,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地区。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日月星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日月星公司)、谢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月星公司、谢房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送货上门方式向被告日月星公司供应水性裱塑胶,双方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以月结30天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日月星公司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有2014年1月至3月货款未支付,金额分别为17500元(人民币,下同)、14192元、10884元(期间退回送货单款项为21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谢房连主动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由其担保偿还被告日月星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404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76元,逾期利息3159元(分笔分段计算:第一笔17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第二笔14192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第三笔8784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日月星公司提供报价单(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塑胶的单价及每一桶的重量,并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0天月结;2、对帐单,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5月31日被告日月星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139368元;3、送货单5张(均有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日月星公司所送货物的数量及货物的总价;4、被告谢房连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谢房连对原告所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月星公司签订《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报价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日月星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单价及数量的水性裱塑胶,付款方式月结30天等内容。2014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日月星公司对账,双方签订《对帐单》,确认被告日月星公司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胶水款共139368元。后被告日月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2月货款96792元,未付2014年1月至3月货款42576元,经扣减该期间的退货款2100元,被告日月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476元未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谢房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日月星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加工费40476元由其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18日冻结了被告日月星公司名下在银行存款40476元。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原告与被告日月星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日月星公司欠原告货款139368元,经扣减退货款2100元,被告日月星公司已支付96792元,尚欠40476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日月星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日月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4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日月星公司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谢房连自愿为被告日月星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谢房连应对被告日月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日月星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房连对被告深圳市日月星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舟山薄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45元,财产保全费425元,共计8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靖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