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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纪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纪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全,山西省玉泉镇南园里吉祥巷10号,一般代理。被告纪帅。委托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海军诉被告纪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全、被告纪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20时许,纪帅驾驶未经审验的冀G×××××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西环交通局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刘海军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碑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纪帅驾驶未经审验的冀G×××××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马佳、申水云、李翠荣,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西环交通局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刘海军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碑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水云、李翠荣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5)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帅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佳、申水云、李翠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军申请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G×××××/冀G×××××挂解放碑重型牵引车,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其事故车辆鉴定,鉴定意见为:1、冀G×××××车损为11625元;2、冀G×××××/冀G×××××挂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纪帅驾驶所有的冀G×××××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海军主张的损失为:1、车损11625元(除残值),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书1份;2、停运损失6500元,(650元/天×10天)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1份,鉴定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天;3、鉴定费3000元,证据张家口物价局收费发票1张。4、施救费400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1张;5、停车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1张。被告纪帅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车损无异议。请求法院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停运损失每天650元无异议,10天过高,我方认可3天,因为车辆损坏不严重。鉴定费无异议。施救费不认可,本次事故没有用拖车,所以不产生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需提供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5)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车损11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停运损失10天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价局鉴定报告中修理项目的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修复期间为5天即3250元。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票据证明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中规定15吨以上货车拖车费基价为700元/车次(10公里内),因拖车距离未超过10公里,故本院支持施救费700元。停车费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收费标准,车辆保管费2吨及以上20元/日,停车费本院支持720元(20元/天×36天)。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7:3责任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纪帅赔偿原告刘海军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13506.5元(11625+3000+3250+700+72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帅赔偿原告刘海军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506.5元二、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纪帅负担210元,原告刘海军负担9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纪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审 判 员  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