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彩与被告陈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刘学彩。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被告陈国军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学彩与被告陈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彩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陈国军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200M地段,遇同向刘学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军和刘学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彩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万余元,被告只给付3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药费72357.73元、误工费7198.4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20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保全费520元、评残费1600元、伤残金59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合计164432.13元。被告陈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国军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超过部分被告陈国军愿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当时陈国军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左拐弯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对被告显然不当,被告陈国军应付次要责任。陈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检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赔偿比例应当按照被告承担30%,对原告的用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应该予以减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陈国军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200M地段,遇同向刘学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军和刘学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鉴定,刘学彩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鉴定,原告刘学彩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依法应予以报废,报废前价值为220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刘学彩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000元。被告陈国军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国军,该车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做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29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国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军驾驶车辆致人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国军的违法驾驶行为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国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被告陈国军驾驶的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国军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学彩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刘学彩住院治疗花费71852.83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学彩于2015年3月、4月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04.9元,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两名证人证明原告平时做瓦匠,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及法庭周边地区农村居民的生活状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抗辩的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时63周岁,经鉴定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857.2元(14958元/年×(80-63)年×20%),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抗辩的应按照16年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支出300元评残费的证明,因未有有效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204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500元。综上,原告刘学彩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18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误工费6135元(40.9元/天×15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0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204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317.03元。以上款项属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是:车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国军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492.2元(10000元+6135元+3000元+50857.2元+6000元+500元+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1712.42元【(71852.83元+468元+900元-10000元+2204元-2000元)×50%】,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10204.62元;被告陈国军赔偿700元【(1300元+100元)×50%】,因被告陈国军已经先行垫付3000元费用,故原告还需退还被告陈国军2300元,此款由被告陈国军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对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彩各项损失合计110204.62元(退还被告陈国军2300元,原告还可领取107904.62元)。二、被告陈国军应赔偿原告刘学彩各项损失合计700元,因陈国军已经先行垫付费用3000元,故原告刘学彩需退还被告陈国军2300元,此费用由被告陈国军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三、驳回原告刘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74元,由原告刘学彩负担687元,被告陈国军负担6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