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凡传华与方仁乐、淮南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传华,方仁乐,淮南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凡传华,女,194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仁乐,男,1990年10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许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凡传华与被告方仁乐、淮南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凡传华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凡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凡传华负担。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