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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万众公司与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67168908-0。法定代表人:陈水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国宝,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嘉应观乡。被告慕卫卫,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泉办。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聚集区XX蔬菜交易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439481-5。法定代表人:刘卫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诉被告白国宝、慕卫卫、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国宝从万众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4245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价款8028元。白国宝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万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日0.67‰计算,慕卫卫、中懿公司为白国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万众公司向白国宝交付车辆后,白国宝以修武县远征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车辆的入户手续,车牌号豫HF50**,截止2015年4月10日,白国宝已拖欠原告到期应付价款24571.22元,合同剩余总价款为136963.22元。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10日后白国宝每日应支付违约金16.46元。经万众公司多次催要均被拒绝,要求白国宝偿还欠原告车款136963.2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7‰计算至实际价款付清之日),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三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及欠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白国宝从万众公司处购买发动机号为JIES2EX0298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欠款明细可以看出,白国宝欠车款136963.22元,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违约金为487.22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每日16.46元;2、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国宝购买的是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HF50**,登记在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保证书一份,证明白国宝购买车后挂靠在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国宝从万众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42452元,首付车款49780元,下余车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价款8028元。截止万众公司起诉之日,白国宝已向万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780元和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七个月的分期应付款项56196元,共付车辆款105946元,下余136476元车辆款未付。截止到万众公司起诉时,白国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分期应付款项共2408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白国宝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万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日0.67‰计算。慕卫卫、中懿公司为白国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万众公司向白国宝交付车辆后,白国宝将该车辆挂靠在修武县远征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办理了该车辆的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HF50**,截止2015年4月10日,白国宝已拖欠原告到期应付价款24084元,合同剩余总价款为1364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众公司与被告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万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白国宝,白国宝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现白国宝支付了首期付款49780元后仅支付7个月的购车款56196元,下余款项不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10日,白国宝拖欠原告万众公司合同约定的到期应付价款24084元,不足全部车款的1/5,万众公司要求白国宝支付剩余购车款本院不予以支持。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白国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67‰计算,没有超过《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万众公司将当期违约金数额计入下期违约本金中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日0.67‰分批分期计算。白国宝欠原告万众公司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国宝拖欠款项应及时偿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慕卫卫、中懿公司作为白国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白国宝、慕卫卫、中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支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4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为止),下余购车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二、被告慕卫卫、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白国宝、慕卫卫、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张 健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