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芳与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崔芳。委托代理人莫平。委托代理人吴畅咪。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崔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百投资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吴畅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交易、贩促及商品等进行管理,原告租赁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商铺经营女鞋,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原告完成装修后即因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原因停止营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原告租金50900元、赔偿经营设施及装修损失36800元、存货损失15000元,返还代收货款1597元,共计1042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益阳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中天国际花园5号楼5栋第壹层A40/47号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原告承租商铺建筑面积为30.54平方米。承租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合同时一次性交纳2年租金,共计租金101800元,甲方交铺给乙方7天前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商品质量保证金8000元和水电押金2000元;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之收银单据,并接受甲方之监督、协助及管理,在本商场的营业款一律交甲方指定之收银台统一点收,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于次月十日前支付给乙方。店庆及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元旦可每十五天结算一次。此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租金1018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向租赁户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由于保证人在经营益阳奥特莱斯商场时出现一些不利商场经营户的状况,将对商场进行改造升级,且整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商户验收合格。被告奥百投资公司代表张恒志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由于商场一直未能如约开业,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益阳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如下:乙方承租的商铺为益阳市赫山区中天国际花园5号楼5栋,益阳奥特莱斯商场第壹层A40A4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0.54平方米;乙方共交付租金101800元,其他费用(水电费押金、商品质量保证金)0元,二项费用合计101800元;甲、乙双方均同意终止《益阳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在本协议双方相关费用结算清楚之后,原租赁合同终止无效。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租金、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联营户退还联营扣点费用,退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超出此时间退款,甲方应按退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2014年8月30日未支付,乙方将启用法律手段追究责任,假如甲方未能将租金及押金转入乙方账上,乙方将视协议无效。甲方对商场重新调整后,同意乙方以联营或租赁方式继续在商场经营,如乙方不继续经营,甲方不予以装修及货物的赔偿。如乙方继续经营,且应商场需要,改变现有经营位置,则由甲方负责乙方标准的装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承诺2014年12月15日重新开张,若逾期至2014年12月15日未能开张,则乙方视甲方为无能为力再次重组开业,甲方必须对乙方的装修及积压的货物进行赔偿。原告及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仅返还原告租金50900元,此后未按约履行,既没有退还尚欠租金,也没有重新开业。另查明:1、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597元未返还;2、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是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在益阳市范围内的业务联系;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经营设施及装修损失36800元、存货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益阳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保证书、《益阳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销售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的《益阳奥特莱斯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597元。双方经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并签订终止协议,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0900元未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退还租金50900元、代收货款1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系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经营设施及装修损失36800元、存货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芳租金50900元、代收货款1597元;二、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财产不足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审 判 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