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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吕子国、苏小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吕子国,苏小梨,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马静、吴蓓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子国。被告:苏小梨。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静。委托代理人:黄璜,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吕子国、苏小梨、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吕子国、苏小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3370.0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期内利息为22204.26元,逾期利息140.67元,复利196.14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二、判令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吕子国、苏小梨、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第1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吕子国、苏小梨提供抵押的坐落龙湾区瑶溪街道永中路凤凰家园10幢10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吕子国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住房字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1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次年起以每年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拒绝或拖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约定被告吕子国、苏小梨将购买合同项下的坐落龙湾区瑶溪街道永中路凤凰家园10幢10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一手房按揭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吕子国提供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子国、苏小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16754号)。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小梨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子国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151万元贷款。被告吕子国按月偿还按揭贷款至2015年4月8日,并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76.7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尚欠本金1493370.03元。另查明:1.被告吕子国将林月容违法所得180万元用于购置本案房屋和支付苏小梨所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5号201室的房贷等,因涉嫌洗钱罪被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5日被洞头区公安局查封。3.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子国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以及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现原告请求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子国、苏小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493370.0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编号为2014住房字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76.7元);二、被告吕子国、苏小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如被告吕子国、苏小梨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吕子国、苏小梨提供的坐落于龙湾区瑶溪街道永中路凤凰家园10幢1001室的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16754号)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子国、苏小梨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8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244元,由被告吕子国、苏小梨、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2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