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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向冬梅与彭新华、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冬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大专文化,四川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3日,初中文化,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广元市苍溪县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向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解东、被上诉人彭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方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彭新华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新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半年。此据借款人:李方2013年11月31日。身份证号码:****”。后被告李方于2014年4月向原告彭新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载明“此款已于2014年偿还20000元,清欠壹拾万元整。李方2014.4.30”。所余借款经原告彭新华催收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方、向冬梅归还剩余借款100000万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广元市城区正洋商务宾馆系被告李方个体经营。被告李方、向冬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彭新华陈述借条“2013年11月31日”系笔误,实为2013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新华向被告李方出借现金并由李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新华以被告李方为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方应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方只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原告彭新华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只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而未约定利率,故该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方向原告彭新华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向冬梅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李方个人债务,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向冬梅亦应当与被告李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方、被告向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新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向冬梅上诉称:一、李方在彭新华处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宾馆经营,是李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方个人偿还。二、向冬梅与李方已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经法院调解本案债务由李方偿还。三、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冬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本案李方已涉嫌构成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彭新华答辩称:本案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方一、二审中均未出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冬梅向本院提交利州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方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彭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方在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利州区公安分局对李方立案侦查的受案登记表,该表记载,向冬梅于2014年12月18日向利州公安分局报案称,李方提供虚假的借款申报资料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广元分公司借款20万元,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逃逸,造成该公司9万元经济损失。该案目前仍在侦查中。上诉人向冬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该受案登记表的记录上所涉犯罪行为不包括本案的借款,但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李方有无其他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彭新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李方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两份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分析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方在本案的借贷行为中涉嫌犯罪,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向冬梅与李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投入约三百万元开办了广元市城区正洋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李方,同时投入约七十万元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三国文化园客栈。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一审法院将本案开庭传票送至正洋商务酒店,李方本人未在,酒店前台同意代收但拒绝签字,故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拍照。同时查明,李方与向冬梅离婚后,曾居住于正洋商务酒店,2014年10月22日酒店前台曾为李方代收(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主张应由夫或妻个人承担的,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向冬梅与被上诉人李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李方向彭新华借款时也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在本案的借款发生时,向冬梅与李方的夫妻关系正常,未出现严重夫妻关系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有大额投资,现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或生活,或李方有恶意借贷损害向冬梅权利的情形,故该借款应由李方与向冬梅共同偿还。李方与向冬梅在离婚时,虽经协商将本案所涉债务确定由李方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向冬梅实际偿还后,可依据离婚调解书向李方追偿。上诉人向冬梅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目前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洋宾馆系李方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曾代李方收取过相关法律文书并转交李方,本案一审的传票目前并不能证明未送达到李方,上诉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向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