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宫某与龚某、胡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龚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1817102。被告:龚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叶胡海。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原告宫某诉被告龚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叶胡海、被告龚某、胡某甲、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均是原告宫某的子女,被告龚某系原告与前夫龚细堂所生的,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系原告与胡方根所生的女儿,原告与胡方根于1982年离婚,于2007年5月22日补办离婚证,现原告已有60岁,且患有××20余年,高血压病、高脂血病、脂肪肝等疾病,生活异常困难,每月都要服用两千余元的药物,2005年原告因急需3万元看病,便想把于1998年购买的位于东湖区青山北路135号3栋4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贷款,但被告胡某乙却谎称原告50多岁了不能办理贷款,可以把该房的名字改成胡某乙得就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了,原告在自己的女儿的诱骗下将该房屋过户给了被告胡某乙,胡某乙一家人便立即离开南昌去了深圳,对原告不管不顾,直至2005年12月银行起诉还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胡某乙竟然骗自己贷款了12万元,现该房遇国家拆迁,拆迁补偿款约有人民币75万元,而被告胡某乙及被告一两人却将该拆迁款瓜分,被告胡某乙甚至还开办了酒店,但对自己有养育之恩母亲却不闻不问,自个被告成家以来,就甚少来探望,甚至是生病住院时也是孤身一人,原告实在无法独自承担昂贵的医药费和生活费,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某乙承担每个月赡养费及护理费、医疗费2000元,2、被告龚某、胡某甲、胡某丙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子女的关系;证据二、离婚证明,证明原告于1982年离婚,2007年补办离婚证;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有××、心脏病、高血压,有脑血栓,脑梗等疾病;证据四、赠与合同,证明2005年12月18日原告受胡某甲诱骗把房子过户给胡某甲,胡某甲已得到该房子拆迁款,承担多点原告赡养费。证据五、房产档案,证明房子原系胡方根,1982年离婚后,房子归了原告所有。被告龚某辩称:我在拆迁房子里住了很多年,拆迁办另外补偿一些钱给我,拆迁款75万元并不是瓜分,是我和拆迁办协调得来的,房子名字是胡某乙,她不可能拿钱给我。对赡养母亲没有异议,但是扶养费金额还要商量。因为胡某乙得到了房子应当承担大部分扶养费,我们承担少部分。被告胡某甲辩称:由于胡某乙个人得了房子,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前5年,都是我出钱给原告看病,我现在也卖了房子租住在外面。胡某乙得了房子不尽赡养费,家里也是有一定的经济问题,很难赡养原告,我家现在困难拿不出钱,我会出力。被告胡某丙辩称:我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是我能力有限,我要养小孩、要租房子。被告龚某、胡某甲、胡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龚某、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四被告均是原告宫某的子女,被告龚某系原告与前夫龚细堂所生的,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系原告与胡方根所生的女儿,原告与胡方根于1982年离婚,于2007年5月22日补办离婚证。原告2006年退休,原告现身患有××、高血压病、高脂血病、脂肪肝等疾病,生活异常困难,后因承担医药费和赡养费等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和道德义务,且尊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均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赡养费按每人每月350元计算医疗费、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自2015年1月29日起每人每月给原告宫某赡养费35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伟民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