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麦金丽与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金丽,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金丽,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建波,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建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虹,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麦金丽因与被上诉人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麦建波、李敏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金丽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8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麦建波、李敏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金丽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麦金丽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涉及的债务对麦建文提供担保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权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号)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在5000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四、驳回麦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7622.8元(麦金丽已预交),由麦金丽负担1227.8元,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负担6395元(麦建波、李敏虹、麦建文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麦金丽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麦金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麦金丽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96000元给麦建波是借款。因为此前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建立了基本的信任关系,所以在麦建波提出再借款时,麦金丽就通过银行转账给麦建波、李敏虹,麦建波、李敏虹也未再出具借据给麦金丽。二、麦金丽起诉时,起诉状已经将事实陈述非常清晰,法院依法送达,而麦建波、李敏虹、麦建文不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这表明麦建波是承认该96000元借款事实的。在麦建波、李敏虹、麦建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麦金丽的主张是成立的。三、如果存在麦金丽欠麦建波的债务,作为金钱之债,双方完全可以第一笔借款500000元进行抵消,不可能在借款500000元之后,麦金丽又单独转账还债。在此情况下,法院单纯以双方没写收据不认定是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已。四、律师费30000元,应当由麦建波、李敏虹全部承担。五、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律师费等等。麦金丽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金500000元、利息、律师费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麦建波、李敏虹偿还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1.6%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止共20个月,利息为214560元);2.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麦建波、李敏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麦金丽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佛字第03150*)抵押担保物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律师费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麦建波、李敏虹、麦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麦建波、李敏虹、麦建文无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麦金丽主张其于2013年3月29日向麦建波支付的96000元系麦建波向其借款,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款项已交付麦建波,只有借款合意尚待证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该款的支付方式与本案第一笔借款的支付方式相同;其次,已有第一笔借款为基础,借贷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信任关系;再次,第一笔借款有房产作抵押,麦金丽继续向麦建波出借款项的风险相对较小;最后,麦建波、李敏虹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使麦金丽对麦建波、李敏虹负有其他债务,麦建波也可以在第一笔借款发生时主张抵消,而不会在第一笔借款十天后单独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麦金丽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与麦建波之间再次发生96000元借款的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麦金丽主张麦建波归还该9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麦金丽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96000元债务发生于麦建波与李敏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麦建波、李敏虹共同偿还。本案中由于麦建波并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然李敏虹对该96000元借款的成立存在异议,其对该款不是借款的抗辩在本案即可提出,但其在一审时未能提出抗辩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二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已支持麦金丽关于该9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也应全额支持。因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抵押房产的担保物价值为500000元,故原审判决麦金丽在500000元额度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麦金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麦建波、李敏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金丽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麦建波、李敏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金丽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驳回麦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2.8元,由麦金丽负担172.8元,由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负担59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麦金丽已预交),由上诉人麦金丽负担692元,被上诉人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负担2320元。麦建波、麦建文、李敏虹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麦金丽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静附: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