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佳与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佳,女,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2号。负责人向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佳诉被告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以下简称安阳天大医药竹林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安阳天大医药竹林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2号至2015年3月15号在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1月25日至3月15日的工资3400元、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300元、扣押服装费100元、培训费500元。原告24个休息日加班,被告未安排调休、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3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12元;被告退还原告服装费100元、培训费5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元。被告安阳天大医药竹林店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是在2015年2月1日,而非2014年12月12日,且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培训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按时发放工资,并无无故扣发现象。即使扣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对该制度进行过组织学习,原告应当知晓该制度,公司并非无故克扣工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由于医药行业服务员流动性非常大,原告也不准备长期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愿意签订,是其自己过错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客观情况,原告计算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是错误的,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休息日加班原告依据不足,休息日是别人上班,加上其它节假日,原告一个月工作21天。而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申请辞职。2015年1月25日,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联单一张,证明收到原告服装费100元整。2015年3月16日,安阳市竹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联单一张,证明收到员工培训费5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服装费与培训费均是从工资中扣发,而非主动交纳的,被告也认可服装费和培训费是扣取的。2015年4月7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安北不(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名册、考勤表、自我声明、二联单、回复、台账、通知书、询问笔录、投诉书、工作制度、盘货制度、工资标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服装费与培训费均是从工资中扣发,原告的服装费于2015年1月25日扣发,由此可以视为上一个月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已经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递交辞职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称一共领取过两个月的工资,被告称原告3月初开始请病假,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考勤表,原告2015年3月1日起并未在被告处的考勤表上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34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因此被告应当从次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多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00元,其称该笔款项300元系罚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奖惩台账,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克扣其工资及克扣原告的具体数额,该台账系被告所制,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制度中也明确有约定奖惩制度,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休息日工作后未安排原告调休、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费和培训费,培训费提供的票据非被告扣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服装费100元,双方均认可,但根据规定工作未满一年,工装费不予退还,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佳与被告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三、驳回原告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天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竹林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