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芸与辛永军、李彭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芸,辛永军,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刘芸。被告辛永军。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李彭霞。被告秦志国。被告辛玉霞。原告刘芸与被告辛永军、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被告辛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永军、秦志国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8%,信息部按月收取信息2.5%,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借款延期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及信息费至2013年10月1日。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永军辩称,被告确实在借据上签过字,但是原告是否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辛永军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张明显过高,且不是本案直接损失。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该笔借款到现在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辛永军、秦志国借原告刘芸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8%,并约定若逾期还款,二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额的1%交纳违约金,并自愿放弃争议中的优先抗辩权和承担借出人追偿所有费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凭证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辛永军转账19万元,并分别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现金23000元、37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芸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共同借款人收到人:门永军秦志国2013年2月1日”。被告辛永军、秦志国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6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9900元、101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共计款5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出庭作证陈述,自2013年10月份之后,基本上每个月都要拉着刘芸及其夫张祝云到辛永军家要钱,自2014年5月份之后就没再去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总和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还查明,辛永军与李彭霞曾系夫妻,于2013年2月2日离婚。辛玉霞与秦志国曾系夫妻,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凭证、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2014)高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客户通知书、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永军、秦志国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芸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及违约损失之和调整为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准许,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损失之和调整为月2%。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5万元,故对被告辛永军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永军还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款,并有证人吕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未超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辛永军与李彭霞、秦志国与辛玉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最新答复》,应共同还款。被告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永军、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偿还原告刘芸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辛永军、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给付原告刘芸约定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还50000元,先扣利息,再扣本金)。三、被告辛永军、李彭霞、秦志国、辛玉霞承担原告刘芸违约损失(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上述一至三项,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