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谢小毛与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毛,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谢小毛,男,1958年1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马训强,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训强。原告谢小毛诉被告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训强、乾峰实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训强因被告乾峰实业投资发展需要,向原告谢小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总额每月5%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乾峰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马训强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训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72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人民币372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乾峰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训强、乾峰实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训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小毛借款35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清,则被告马训强同意自2014年7月22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时止,被告乾峰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训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记载借款354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诉请,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而根据被告马训强出具的借条在2014年7月22日前不应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予计付,但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标准过��,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在借条中明确记载被告乾峰实业为连带担保人,按照借条记载,保证责任期间为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诉请被告乾峰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峰实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训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小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训强追偿;三、驳回原告谢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训强、江西乾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