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28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但从2009年起,被告就无端怀疑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为此我们常发生吵架。2013年3月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不知去向。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恋爱,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同年5月21日双方自愿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9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经人多次劝解,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3年3月,双方又发生吵闹后,被告即外出不与原告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多方寻找不着,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光山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涪陵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双方从2009年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自2013年3月与原告发生吵闹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均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均随原告陈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郑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分别给付俩子女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俩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不交上诉费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兴海代理审判员 冷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