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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崇香与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崇香,王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邵崇香。委托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原告邵崇香诉被告王群、邵爱珠、陈彬炜、孙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与邵爱珠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对邵爱珠、陈彬炜的赔偿责任及两人对王群的连带责任,并撤回对被告邵爱珠、陈彬炜、孙秀丽的起诉,本院已分别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邵崇香委托代理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崇香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18分许,邵爱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盗登记备案号为温州LW062811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河滨村驶往瑶溪街道水心方向,车辆沿双石路自南往北行经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瓯海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往西由被告王群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盗登记备案号为温州LC168136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温州LW062811轻便二轮摩托车又撞上站在路口西北角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B-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爱珠、被告王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6707.3元,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3月、营养期限2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拆除固定术的护理期限1月、营养期限1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即邵爱珠、被告王群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13125.7元。但邵爱珠仅支付医疗费17500元、被告王群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540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崇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陈彬炜系温州LW062811二轮电动车的登记所有人;4.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温州LC168136”、“温州LW062811”二轮电动车均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以证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6.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7.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507.3元;8.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3月、营养期限2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拆除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1月、营养期限1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760元;10.证明,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因瓯海大道平衡开发用地建设被全部征用;当庭提交11.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证明原告从1999年开始承包土地。被告王群未做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金额为22元的胶片治疗缴费单,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4月21日的金额为128元的手工发票,未记载具体药品名称,且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可以与病历等相互印证,医疗费确定为36357.3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17时18分许,被告邵爱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盗登记备案号为温州LW062811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河滨村驶往瑶溪街道水心方向,车辆沿双石路自南往北行经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瓯海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往西由被告王群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盗登记备案号为温州LC168136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温州LW062811轻便二轮摩托车又撞上站在路口西北角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B-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爱珠、王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357.3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事故发生后,王群支付原告25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3月、2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拆除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为1月、营养期限为1月;内固定在位,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邵爱珠、陈彬炜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放弃要求邵爱珠、陈彬炜承担赔偿责任及对王群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2.原告邵崇香属于被征地农民,其家庭承包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毕。3.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7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剔除2015年3月30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的普食A(中餐)231元、普食A(早餐)33元(在其他赔偿项目中计算),医疗费金额确定为36093.3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2月,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3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2093元(48372元/年÷12月/年×3月);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为本案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10级;由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其收入已来源于非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应按照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314.4元(40393元/年×8年×10%)。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050.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邵爱珠和被告王群二人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025.35元,扣除被告王群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42525.35元。原告自愿放弃邵爱珠、陈彬炜的赔偿责任及两人对王群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崇香42525.35元。二、驳回原告邵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邵崇香负担145元,被告王群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