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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森与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刘森,农民。被告胡明,农民。原告刘森诉被告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期间被告胡明多次向原告刘森借款,共计6.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明向原告刘森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森陆万伍整(65000),到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人:胡明,××,2014年2.18。出具该张借条后,被告胡明未予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被告刘森的父亲胡成民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明向原告刘森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张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双方之间于之前多次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明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该张借条,对之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明确。原告刘森要求被告胡明偿还借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森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胡明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