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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乔某,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2011年8月29日双方在江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秣陵街道太平花苑7幢104室归男方所有,秣陵街道潭桥北苑34幢605室归女方所有。”协议离婚后,马某却一直拒绝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潭桥公寓北园34幢605室房屋归其所有,马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马某于2011年8月2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秣陵街道太平花苑7幢104室归男方所有,秣陵街道潭桥北苑34幢605室归女方所有。女方百年后,该处房产归女儿马可玥一人继承。”现由于马某未能配合乔某办理潭桥公寓北园34幢605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乔某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北园34幢605室房屋于2007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乔某与马某名下;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乔某与马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房产变更手续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办理,位于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北园34幢605室房屋应归乔某所有,马某应配合乔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乔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北园34幢605室房屋归原告乔某所有;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某办理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北园34幢605室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原告乔某已垫付,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