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亮诉唐红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唐亮。被告唐红军。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三平。原告唐亮与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王秋红,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唐红军向我借款200000元,我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唐红军。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唐红军催讨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唐红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由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单为借款担保。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0日借条原件及转款凭条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唐红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有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唐亮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唐亮出示的2014年8月20日借条及2014年4月20日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唐红军向原告唐亮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唐红军向原告唐亮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唐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唐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唐亮补写的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唐亮与被告唐红军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红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且被告唐红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红军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亮请求支付的利息48000元,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算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47866.6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47866.67元(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算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唐红军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唐亮已自愿预交,被告唐红军、六盘水金三角浴业有限公司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孝昱审 判 员 王秋红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