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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代表人:金斌杰。委托代理人:王东。委托代理人:许利明。被告: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松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海县华晨压铸厂。代表人:邬玉珍,该厂厂长(投资人)。被告:邬利明。被告:陈英。被告:邬松良。被告:邬海妃。被告:邬玉珍。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斯公司)、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宁海县华晨压铸厂(以下简称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许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佳斯公司、长海公司、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以被告科佳斯公司向其借款400000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科佳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36814.55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暂共计为436814.55元;二、被告长海公司、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佳斯公司、长海公司、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二、借款金额: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8.5‰,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31日发放至被告科佳斯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用于归还邬利明在该行的逾期贷款。六、担保情况:由被告长海公司、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八、还款情况:未履行任何本息还款义务。九、尚欠本息:本金4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36814.55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佳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科佳斯公司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科佳斯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海公司、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为被告科佳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佳斯公司、长海公司、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36814.55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宁波科佳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长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华晨压铸厂、邬利明、陈英、邬松良、邬海妃、邬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