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惠淑与李智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惠淑,李智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惠淑。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东。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惠淑因与被上诉人李智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智东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28日,金惠淑经营的敬信饭店发生火灾,飞火引燃我承租经营的交通饭店房屋,给我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房屋损失168514元、年停业损失85667元、室内物品损失25990元。还有5000元现金被烧毁。现要求金惠淑赔偿房屋损失168514元、停业损失49972元(7个月)、室内物品损失25990元、烧毁现金5000元、房租金损失5833元、鉴定费5000元、检测费2000元,合计262309元。金惠淑在原审中辩称:2014年1月28日,我经营的敬信饭店和原告经营的交通饭店先后发生火灾是事实,两处房屋相隔7米,着火相差4个小时,李智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两处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防大队火灾认定意见未排除我饭店飞火导致李智东经营饭店火灾的发生,但未确定火灾的具体原因。李智东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我家饭店失火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李智东以年租金1万元租赁珲春市交通局位于敬信镇二道泡村临街房屋经营交通饭店,金慧淑所有并经营敬信饭店。交通饭店与敬信饭店山墙相隔7.5米距离东西相邻,敬信饭店位于西侧,交通饭店位于东侧。2014年1月28日上午11时,当地风力6级左右,金慧淑经营的敬信饭店二层楼房发生火灾。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珲公消火认字(2014)第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敬信饭店起火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11时15分许,起火点位于该饭店厨房中间吊棚与保温层夹层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中午12时许,李智东经营的交通饭店东、南侧窗户下一木质结构狗窝上覆盖的棉被着火,后被扑灭。当日下午15时32分许交通饭店发生火灾。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起火点地上残留电线进行提取,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熔痕均为火烧熔痕。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珲公消火认字(2014)第02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饭店起火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15时32分许,起火点位于该饭店东侧卧室西侧小餐厅棚上闷顶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放火、烟囱蹿火、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排除珲春市敬信饭店失火时飞火导致火灾发生。经李智东申请,本院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吉珲价认字(2013)第035号骨架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房屋损失168514元;2.年停业损失85667元;3.可以认定的火灾烧毁物品损失9006元;4.已烧毁无法核实的火灾烧毁物品损失16984元。李智东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李智东已自行修复房屋,并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惠淑经营的敬信饭店与李智东经营的交通饭店相距7.5米,东、西相邻。先后相隔四小时发生火灾,消防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取证据,并对交通饭店残留物提取进行鉴定,排除遗留火种、放火、烟囱蹿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导致火灾。经庭审查证结合敬信饭店和交通饭店的房屋位置、起火先后时间,木质狗窝上棉被起火时间及所处位置,火灾当日天气状况等因素,以及消防部门作出的未排除敬信饭店失火时飞火导致火灾发生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敬信饭店失火与交通饭店发生火灾之间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敬信饭店失火与交通饭店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金惠淑应对火灾导致李智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惠淑对李智东的房屋修复损失168514元、鉴定费5000元、检测费2000元、可以认定的火灾烧毁物品损失9006元以及被烧毁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李智东经营的交通饭店年停业损失为85667元,李智东已于2014年10月1日重新正式营业,其停业时间应为8个月,李智东请求金惠淑赔偿七个月的停业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惠淑应赔偿李智东停业损失49972元(85667元÷12个月×7个月)。金惠淑对李智东请求的房租金损失5833元(10000元÷12个月×7个月)的计算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金惠淑以房租金损失已计算在停业损失内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智东请求的已烧毁无法核实的火灾烧毁物品损失16984元,金惠淑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李智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金惠淑应赔偿给李智东房屋修复损失、停业损失、房租金损失、鉴定费、检测费、可以认定的火灾烧毁物品损失以及现金损失合计2453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慧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智东房屋修复损失、停业损失、房租金损失、鉴定费、检测费、可以认定的火灾烧毁物品损失以及现金损失合计245325元;二、驳回原告李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已交4130,应补交110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334元,被告负担4980元,其余254元由原告负担。金惠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李智东没有证据证明敬信饭店火灾与交通饭店火灾存在必然联系的情况下,仅凭可能性判决金惠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必备要件,但本案金惠淑未实施任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事故,金惠淑不应承担责任。我国《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和《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明确规定,对假定的起火原因,应当深入调查,运用科学原理进行分析、验证,从而确定起火原因,不应以主观推断或高度盖然性来确定起火原因。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质证,将听证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在判决中引用,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李智东没有证据证明金惠存在过错及火灾事故的起因,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智东的诉讼请求。李智东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敬信饭店飞火导致交通饭店着火,并排除了其他可能的火灾原因,该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关于举证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要求。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和《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规定,消防大队是火事故认定的法定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金惠淑如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应按程序要求复核,也可提出重新鉴定。金惠淑主张交通饭店火灾与敬信饭店火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有其它导致交通饭店火灾的原因,也未对火灾事故认定提出重新鉴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金惠淑经营管理不当致其所经营的敬信饭店着火,并导致与之相邻的交通饭店发生火灾,过错明显。原审听证会是法院组织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9时至15时,珲春市敬信镇防川村风向为西北风。本院认为,李智东提供的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珲公消火认字(2014)第02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依据李智东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排除遗留火种、放火、烟囱蹿火及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及不排除敬信饭店失火时飞火导致交通饭店发生火灾的事故认定,结合两个饭店的位置、起火先后时间、当日天气状况等因素,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敬信饭店与交通饭店的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金惠淑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金惠淑关于李智东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饭店的火灾与敬信饭店的火灾存在必然联系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组织听证时,金惠淑对李智东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充分陈述自己的质证意见,此部分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年停业损失是根据饭店交通条件、地域繁华程度、基础设施状况等区域因素及饭店临街深度、装修状况、餐饮环境、经营规模等个别因素对停止经营期间造成损失进行的评估,金惠淑没有证据证明年停业损失中包含租金,原审判决依据估价鉴定结论及李智东实际停业时间认定停业损失并支持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正确,金惠淑要求以交通饭店同期同类收入平均值计算停业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金惠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