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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海安与张忠平、张家港市天恩氨纶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江海安。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平。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恩氨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委托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安诉被告张忠平、张家港市天恩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天恩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张忠平、被告天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安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张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天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安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受被告张忠平邀请到被告天恩公司进行屋面翻修工程。4月6日中午12:40分左右,在屋面翻修过程中,因厂房屋面的椽子腐朽断裂,造成原告从屋面坠落受伤。现病情已稳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适当的赔偿,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张忠平是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天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忠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156.05元。被告张忠平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我叫过去干活的,被告天恩公司叫我喊几个人去修屋面,我就叫了原告去。我没有从江海安的工资中提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也是多年的老工匠了,对屋面椽子腐朽理应能判断,并能预见,从而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张忠平与天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忠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忠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天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天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江海安在天恩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的屋面进行翻修工作时,因屋面的椽子突然断裂而跌落受伤。受伤后江海安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肩胛骨骨折”。江海安共花去医疗费13888.25元,其中4000元由张忠平支付,其余9888.25元元由江海安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江海安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海安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江海安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江海安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翻修的厂房屋面高度约为4米,江海安在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江海安受伤后,110处警记录载明“后经询问,叫张忠平的男子称受伤的是其手下干活的工人”。张忠平于2014年4月6日向天恩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天恩现金肆仟元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张忠平主张其与江海安不存在雇佣关系,其陈述:原告是我叫过去干活的,天恩公司叫我喊几个人去修屋面,我就叫了原告去。我与被告天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有一个人做一天算一工,一工是180元。张忠平申请证人姚某到庭作证。证人姚某陈述:天恩公司将工钱给张忠平,由张忠平分给我们。当时张忠平叫我们干活,一共有四个人,一个小工是180元一工,三个大工都是200元一工。我们上屋面都佩戴安全帽的。张忠平叫我们去干活,我们不跟厂里结账。翻修屋面不包括张忠平,张忠平叫我们去翻修屋面,但是他自己没有翻修屋面。天恩公司主张其与张忠平系承揽关系,天恩公司陈述:我们让张忠平叫几个人干活,结算是与张忠平结算的,一个人一天200元,至于张忠平与手下的人如何结算我们不清楚。江海安陈述:工钱是按天数算的,也没说多少钱,至今没付。本院认为,根据张忠平自述的江海安“系其手下干活的工人”,以及张忠平与天恩公司结算而非江海安与天恩公司结算的事实、张忠平向天恩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证人姚某陈述的情况,应当认定天恩公司将其屋面翻修工程发包给了张忠平,张忠平雇佣了江海安在内的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江海安受伤。对于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江海安与张忠平形成劳务关系,江海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江海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从事翻修屋面的高处作业时,未采取诸如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其不慎跌落,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忠平作为雇主,本身不具备高处作业的相关资质,对雇员从事危险的高空作业时,亦未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忠平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江海安自负35%的责任。另外,被告天恩公司将屋面翻修这一需要相关资质的高处作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忠平,亦存在过错,应对张忠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3888.25元,其中张忠平已经支付400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3888.25元,其中张忠平已经支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按住院11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0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4个月。未提供依据。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江海安受伤时的年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费8000元。5.护理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乘以13年乘以0.1)。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应乘以12年为41215.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江海安定残时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4649.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忠平、天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江海安因2014年4月6日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8156.05元。由被告张忠平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801.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江海安自理。扣除被告张忠平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忠平还应支付原告江海安46801.43元。被告天恩公司对被告张忠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平赔偿原告江海安因2014年4月6日受伤造成的损失50801.43元,扣除被告张忠平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忠平还应支付46801.43元。二、被告张家港市天恩氨纶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忠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江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江海安负担385元,由被告张忠平、张家港市天恩氨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江海安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