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乔国秀与赵长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国秀,赵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乔国秀,女,生于1939年5月1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长玉,男,生于1958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乔国秀与被执行人赵长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乔国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长玉送达了(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16号执行通知书,并限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长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赵长玉应继续履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守杰审判员 肖拥民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