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陆玉干与黄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干,黄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陆玉干。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强。原告陆玉干与被告黄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干的委托代理人居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春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8月9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万元,延期顺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春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黄春强通过案外人奚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奚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陆玉香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奚青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松江新城区支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逾期不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春强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12年7月20日奚青向原告所借30万元借款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2012年7月27日,被告黄春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陆玉香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逾期不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就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截至2014年7月26日,尚余50万元本金及24万元利息未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6日结清上述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2012年8月9日,被告黄春强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陶顺军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6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逾期不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就2012年8月9日的借款截至2014年8月8日,尚余65万元本金及31.2万元利息未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8日结清上述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2013年5月6日,被告黄春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通过王正超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未按时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按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到原告收回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就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截至2014年8月6日,尚余35万元本金及10.5万元利息未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6日结清上述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春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奚青出具的借条一份,2012年8月9日被告黄春强出具的借条一份,2012年8月9日被告黄春强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清单四份,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三份、被告黄春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奚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9日陆玉香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陶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王正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黄春强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春强欠原告18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玉干借款人民币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利息计算期间:其中2012年7月20日借款30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7月27日借款50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8月9日借款65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3年5月6日借款35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玉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春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由原告陆玉干负担1600元,被告黄春强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