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鄢敏林与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单红军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敏林,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单红军,杨晓东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鄢敏林。委托代理人时益,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街道春联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红军。被告单红军。被告杨晓东。原告鄢敏林与被告无锡好街坊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街坊公司)、单红军及杨晓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敏林的委托代理人时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街坊公司、单红军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敏林诉称:2011年9月28日,鄢敏林与好街坊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鄢敏林加盟好街坊公司,加盟费用4.6万元,双方各拥有50%的营业收益,由好街坊公司统一保管,次月5日前返还甲方当月50%营业额。合同签订当日,鄢敏林支付了2万元,后其妻子邹佳云又支付了2.6万元。加盟一年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2013年7月27日,经过对账,单红军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共结欠鄢敏林3.93万元,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付3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单红军一直未付款,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单红军与杨晓东也未清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街坊公司支付鄢敏林3.93万元,违约金4768.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单红军、杨晓东在诉讼请求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鄢敏林认为单红军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撤回了对杨晓东的起诉,变更诉请2、3为:2、判令单红军在诉讼请求一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好街坊公司及单红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鄢敏林与好街坊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鄢敏林加盟好街坊公司,加盟费用4.6万元,双方各拥有50%的营业收益,由好街坊公司统一保管,次月5日前返还甲方当月50%营业额。该合同落款好街坊公司一方有该公司盖章及单红军签字。合同签订当日,鄢敏林支付了2万元,后其妻子邹佳云又支付了2.6万元。2013年4月28日好街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7日,单红军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共结欠鄢敏林3.93万元,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付3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如确实有困难,上月的款下月一定要付清。该协议落款处为单红军签字。审理中,好街坊公司的股东杨晓东陈述:其和单红军属于合作关系,但是由单红军负责的,其只是投资。据其所知,单红军确实给鄢敏林做了承诺,但由于生意不好做,单红军给鄢敏林的承诺一直没有到位。其对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收条、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鄢敏林与好街坊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关于鄢敏林主张好街坊公司结欠其营业收入3.93万元,其提供的盖有好街坊公司公章的《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且好街坊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鄢敏林主张单红军对好街坊公司的上述债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由于《付款协议书》系单红军本人签字,并明确了其本人也需归还欠款,且单红军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亦予以认定。据此,好街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3.93万元,单红军作为债务加入的主体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双方之间虽然未约定违约金,但好街坊公司及单红军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鄢敏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但由于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确实有困难,上月的款下月一定要付清,本院认为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同意延期一个月履行,故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街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敏林支付3.9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单红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鄢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该款已由鄢敏林预交),由鄢敏林负担5元,由好街坊公司与单红军共同负担8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鄢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